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97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法官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竊盜、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7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96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96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0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1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五福路口,以徒手方式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功學社廠牌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沿五福路由東往西方向逃逸,經員警當場目睹上情而跟隨在後,並在五福路與金門街口加以逮捕查獲,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7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上開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所載之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3頁),被告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犯行,仍不知改過向善,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慾,再為竊取他人之財物之舉,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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