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即被告受刑人甲○○即被告受刑人丙○○即被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象棋壹副、骰子貳個、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0條原僅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時(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因立法者認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見該條立法理由第2段),將「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刑事訴訟法固於91年2月8日增定第259條之1,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記載:「實務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即因犯罪所得之物,若非違禁物,即無法單獨宣告沒收,本法增訂之緩起訴制度亦有相同之問題...」,又因刑法第40條第
2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時,已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擴及於「專科沒收之物」,是以違禁物、專科宣告沒收之物,足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均得依首揭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始符刑法第40條第
2項之立法意旨。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無論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屬前揭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等3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緩字第25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個、賭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而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個為被告3人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之現金1,500元,則為員警在被告3人賭檯上當場查獲之財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前揭說明,上開物品、金錢均屬「專科沒收」之物,則檢察官依首揭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得隨時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此外,檢察官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單獨宣告上開物品之條文依據,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靖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