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其內含賭資共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50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其內含賭資共新臺幣(下同)16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實務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若非違禁物,即無法單獨宣告沒收,本法增訂之緩起訴制度亦有相同之問題,為免前開物品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復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係受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旁「和瑞建設工地福利社」內擔任營業人員,其明知該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逕自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中」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並自民國96年2月3日起,將該機檯擺設在可供公眾出入之該店內,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經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檯及其內賭資160元,而被告涉犯上述賭博等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6年4月2日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550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係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器具,而查獲之現金共160元,係置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內,屬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