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騏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第1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日上午9時48分許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院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雜在香菸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7年7月3日上午9時48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30日約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陽明院區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雜在香菸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31日晚上7時2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 涂啟仁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7月31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5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6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逕行追訴,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卷【下稱毒偵1772卷】第8至10、43至44頁;本院卷第229、231、372至373、381至38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毒品初步鑑驗照片5張、10
7年7月31日現場跟監蒐證錄影畫面擷圖10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081702號函檢附之107年8月6日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各1份(見毒偵1772卷第17至19、23至26、59至60、64、66頁)、被告之10
7年7月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卷第2至3、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5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33125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107年5月至7月間就醫病歷、病情說明表單、108年6月10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36051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107年5月至7月間就醫治療之護理給藥紀錄、藥物名稱及廠牌說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7月9日FDA管字第1080017978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47至73、79至216、293、32
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本案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參酌被告前案受處罰之犯罪行為乃妨害公務罪,與本案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侵害法益種類亦明顯有異,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考量本案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危害程度,並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指稱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毒品來源為涂啟仁等語。然查,本案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先對涂啟仁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發現前開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有毒品交易之對話,復於107年7月31日實施現場跟監,發現被告與涂啟仁有交易毒品之行為後,即當場上前盤查,並自被告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現場跟監蒐證錄影畫面擷圖10張可參(見毒偵1772卷第23至29頁),顯見員警係先掌握毒品之上游並執行監聽後,因而循線查獲本案之被告,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打臨時工、月薪約23,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為0.06公克,驗餘淨重為0.05公克),經送驗後驗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3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1772卷第60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