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烏瑤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烏瑤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烏瑤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2月7日下午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9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社子門市(下稱系爭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下合稱系爭3項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所攜帶黑色肩背包內未予結帳,僅就其另行選購之豆皮捲1包予以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經系爭門市店經理 陳姿吟 當場發覺遭竊,追出店外攔阻離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財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烏瑤琪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卷附錄影檔案,乃全聯福利中心社子門市內、外監視器之錄影功能所攝錄之影像,顯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一致,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錄影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錄影檔案及相片均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皆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揭時、地,徒手拿取系爭3項商品後,放置於背包內未予結帳即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將香菜、肉條、一瓶酒放在袋子內,之後看到一瓶金色包裝之酒,看完價格後,伊要去提款機看有沒有錢,尚未走到提款機,一名男性說伊尚未結帳,伊就把金色包裝之酒放回去,才發現尚未購買豆皮,伊遂拿豆皮去櫃臺結帳,之後離開全聯,忘記袋子內尚有商品未結帳。案發前一天伊女兒及男友吵架,伊安慰他很久,且伊前一兩天也跟其他朋友聊天聊到很晚,原本應該要吃抗憂鬱藥物,結果已經
2天沒有吃藥,因此忘記袋子內尚有商品未結帳 云云 。惟查: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系爭3項商品,並將系爭3項商品藏放於隨身所攜帶黑色肩背包內未予結帳即逕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33號卷〔下稱偵卷〕第14-16、61、63、95、97頁,本院卷第43-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系爭門市經理陳姿吟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27、81頁,本院卷第47-52頁),復有購物消費發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3、53-57頁,本院卷第45-46、59-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認被告竊盜犯行時間為108年2月7日下午4時19分許,係以證人陳姿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而為之證述為其依據(見偵卷第26頁)。惟證人陳姿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8年2月7日下午4時13分3秒結帳豆皮,惟收銀機之發票結帳豆皮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17分58秒,係因監視器及收銀機有時間差,應以收銀機時間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與收銀機時間有4分鐘之時間差,是以,被告竊盜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8年2月7日下午4時23分許,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一開始就拿了金車威士忌洋酒1瓶、
豬五花肉條1盒、香菜1包等3項商品並放置於肩背包內,最後順手拿一盒豆皮在手上去結帳,忘了肩背包內有物品,只將手上的物品拿去結帳云云(見偵卷第14-16頁);於偵訊時先稱:伊拿了香菜與五花肉,後來看到黑色威士忌很漂亮,就放在袋子裡,伊想要去旁邊領錢,一走到旁邊就有人跟伊說東西沒有結帳,伊就把酒放回原處,領錢時發現帶錯卡,有進去裡面逛,突然又想吃豆皮,就拿了豆皮去結帳,伊只有將豆皮結帳,放在黑色袋子裡之五花肉與香菜忘記結帳,就走出去,伊在系爭門市旁邊坐下來,之後店內之人衝來,店長從伊黑色包包拿出酒云云(見偵卷第61、63頁),嗣改稱:「(你方才說你有把酒拿回去放?)我忘記,我沒有把酒放回去。」云云(見偵卷第6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改稱:伊先拿酒,之後要往提款機方向走去提款,結果被一位先生攔下說伊還沒有結帳不能離開,伊就把酒放回去。之後伊去提款,因不知道密碼無法提款,伊想買包豆腐就回家,因為恍惚,忘記有拿五花肉及香菜云云(見偵卷第
95、9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將香菜、肉條、一瓶酒(即系爭3項商品)放在袋子內,之後看到一瓶金色包裝之酒,看完價格後,伊要去提款機看有沒有錢,尚未走到提款機,一名男性說伊尚未結帳,伊就把金色包裝之酒放回去,才發現尚未購買豆皮,伊遂拿豆皮去櫃臺結帳,之後離開全聯,忘記袋子內尚有商品未結帳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職此,被告就其所稱忘記結帳物品,除香菜、肉條外,是否尚有威士忌1瓶,以及經系爭門市店員告知尚有物品未結帳後,有無將所拿取之酒類放置回原處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故其上揭所辯,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⑵證人陳姿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結帳豆皮,又拿了酒
並在全聯裡面轉,要出全聯之後被其他店員攔下來,被告就將酒拿回去放,之後又回全聯裡面繞,再出全聯時,警報器又響,伊追出去看,看到袋內有黑色包裝之酒,警察之後跟伊說裡面還有肉條及香菜還沒有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7-4
8頁),被告將豆皮捲結帳後,欲走出系爭門市大門閘口,經系爭門市店員告知未結帳後,被告折返回系爭門市內,至提款機並翻找手提袋後,在水果區查看水果後未拿取水果,嗣拿取置於提款機前方之衛生紙1串後,攜至結帳櫃檯前徘徊,其後將衛生紙1串放回原處後,逕自離開系爭門市門口等情,業據證人陳姿吟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52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59-99頁),足見被告將豆皮捲結帳後,欲自系爭門市大門閘口離開,經系爭門市店員制止並告知尚有商品尚未結帳後,返回系爭門市內,將手上所拿金色包裝威士忌1瓶放置回原處後,先拿取衛生紙1串後又放回,即逕自系爭門市大門閘口離開,準此,被告係先將豆皮捲結帳後,自系爭門市大門閘口欲離開並遭店員制止,始將金色包裝威士忌酒放回原處,其後未將放置在肩背包內之系爭3項商品結帳即逕自離開系爭門市,被告辯稱:經店員告知尚有商品尚未結帳後,將金色包裝之威士忌酒放回原處後,始另行選購豆皮捲結帳,因此忘記袋內之系爭3項商品尚未結帳云云,實非可採。
2.⑴被告於警、偵訊時辯稱:伊罹患憂鬱症、失眠,上午6時許
服用藥物,精神不濟,忘記肩背包裡有3項商品未結帳云云(見偵卷第15、63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案發當日已經2天沒有吃抗憂鬱藥物云云(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被告就案發當日有無服用藥物乙節,前後供述有所歧異,故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威士忌放置於促銷區,豬肉放置於肉品
區,香菜放置於蔬菜區。伊離開系爭門市後,坐在系爭門市旁,陳姿吟上前查看其黑色肩背包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於偵訊時供稱:伊離開系爭門市後,在旁邊坐下來,之後系爭門市人員才衝來,店長從伊黑色包包拿出那瓶酒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天騎機車自家裡出發後,先去頂好,因為買不到豆包,又去7-11,7-11說過年沒有店到店,所以伊才到系爭門市。伊離開系爭門市,就在門口外面跟客人問地址要寄送黑貓宅急便,之後陳姿吟帶另一名女性出來,從袋子裡面拿出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足見被告對於前往系爭門市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先前往其他超級市場、便利商店後,始前往系爭門市,系爭門市放置系爭3項商品之位置,離開系爭門市後在旁停留,嗣經陳姿吟上前查看其黑色肩背包等節,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能陳述,難認其有何遺忘、記憶力不佳之情事。
⑶醫師開立予被告之藥物「腦樂靜(NEUROQUELFCTAB100MG
)」,副作用為輕度鎮定、便秘、姿態性低血壓,藥物「可那平(RIVOPAMTAB0.5MG)」,副作用為疲倦、精神不集中,有社子安心診所藥袋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109頁),尚難認上開藥物具有造成服用藥物者健忘或記憶力衰退之副作用,職此,縱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曾服用上開藥物,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健忘、記憶力不佳之情形。
⑷本案係被告將系爭3項商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不透明黑色肩
背包中,而系爭門市有提供提籃、手推車供顧客於結帳前暫置欲購商品,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捨提籃、手推車不用,卻將商品放入自備之不透明黑色肩背包內,其目的顯在避免系爭門市人員查知,足認被告自貨架拿取系爭3項商品時即無購買之意思,被告確有竊盜犯意甚明。
⑸被告在結帳櫃臺時,陸續將黑色肩背包內物品取出放置在櫃
臺上,卻僅取出價值49元之豆皮捲1包予以結帳,而未取出系爭3項商品,其後即逕行離去,業經上揭證人陳姿吟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27、81頁,本院卷第47-52頁),並有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準此,被告於結帳櫃臺交付結帳之商品,其價值顯遠低於肩背包內之其他未結帳商品,足認被告顯有藉由僅將低價商品取出結帳之方式,混淆、轉移店員之注意力,冀圖使店員誤認被告業將全部商品取出結帳,以遂行竊取其餘數量較多、價值較高之商品之目的等情,至為灼然。
二、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有調解紀錄表、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5、37頁),兼衡被告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系爭3項商品,雖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金車威士忌1瓶(黑色包裝)│已發還│├──┼─────────────┼───┤│2│香菜1包│已發還│├──┼─────────────┼───┤│3│豬五花肉條1盒│已發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