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少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少緯(下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0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初某日,以每領1次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馬」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騙取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工作(俗稱取簿交通)。嗣被告與綽號「寶馬」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人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電信流成員於108年1月11日,以 李雯婷 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張貼求職廣告並表示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拿到現金云云, 施佳玲 (所涉詐欺罪嫌,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354號案件偵辦中)於知悉上開廣告後,並於同年1月22日下午5時52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提款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提款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含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寄送至指定之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統一超商墩正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墩正門市)。被告再於同年1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受綽號「寶馬」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墩正門市,向店員領取施佳玲所寄送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麥當勞,將之交予綽號「寶馬」之人指示前來之人,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再由詐欺集團電信流機房成員於108年1月24日下午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在電話中向告訴人 劉秀春 佯稱:投資需錢孔急云云,使劉秀春陷於錯誤,以為表妹 羅玉珍 來電,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6萬元至施佳玲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警至上開超商調閱被告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馬」之成年男子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該詐欺集團向他人騙取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將之交付綽號「寶馬」之人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取簿交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00號提起公訴,於108年4月12日繫屬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7號(下稱前案)審理;而被告加入綽號「寶馬」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後,依目前之卷證資料可見,其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於108年1月24日前往統一超商墩正門市領取施佳玲所寄送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並將之交付「寶馬」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將其中郵局帳戶供作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首次犯詐欺取財罪(即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案係於前案繫屬後之108年6月3日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為繫屬在後之案件,被告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與該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應為前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因而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
四、惟查:被告前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另案判決,認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被訴罪嫌不足,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被告無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61頁)。則前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判決無罪,且尚未判決確定,本案被告領取內含施佳玲帳戶包裹而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與前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仍可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而認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屬重複起訴?即屬有疑。原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本案屬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遽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致被告本案所犯形同未經法院實體審判,尚有未當,非無再值研求之處。以上雖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然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基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似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斟酌,附此指明。
六、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73、7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09年3月2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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