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8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表:受刑人蔡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4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初某日│107年6月14日│107年7月8日下午5時│││││許│├────┼───────────┼───────────┼───────────┤│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667號、107年度偵字│第1667號、107年度偵字│第1667號、107年度偵字│││第10878號│第10878號│第10878號│├─┬──┼───────────┼───────────┼───────────┤│最│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79號│107年度訴字第279號│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實├──┼───────────┼───────────┼───────────┤│審│判決│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1日│││日期││││├─┼──┼───────────┼───────────┼───────────┤│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79號│107年度訴字第279號│107年度訴字第279號││決├──┼───────────┼───────────┼───────────┤││確定│108年3月12日│108年3月12日│108年3月12日│││日期││││├─┴──┼───────────┼───────────┼───────────┤│是否得│否│否│否││易科罰金││││├────┼───────────┼───────────┼───────────┤│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28號│1728號│1728號││├───────────┴───────────┴───────────┤││編號1至4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107年6月18日中午某時││├────┼───────────┼───────────┼───────────┤│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667號、107年度偵字│第1486號││││第10878號│││├─┬──┼───────────┼───────────┼───────────┤│最│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7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實├──┼───────────┼───────────┼───────────┤│審│判決│108年2月21日│108年7月16日││││日期││││├─┼──┼───────────┼───────────┼───────────┤│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7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決├──┼───────────┼───────────┼───────────┤││確定│108年3月12日│108年8月6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29號│4468號│││├───────────┼───────────┼───────────┤││編號1至4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