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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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原告 郭家寅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被告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游清松 、 游清煌 、游琇
玲、 游琇惠 、 游琇月 、 游琇文 、 游琇娥 、 游琇揚 、 游孟璉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禱安 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被告 郭家寶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秀惠 被告連 黃秀姬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游續修 、 游錢 、游
阿在、 呂治美 、 游俊昇 、 游健忠 、 游宗興 、 余雪華 、 游俊明 之信託登記受託人)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梁菁芝
參加人 連瑞祥 訴訟代理人薛銘鴻律師受告知人游續修
游錢 游阿在 游阿在(即原信託受益人 游國治 之繼承人)呂治美游俊昇游健忠游宗興余雪華游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二二五之二地號土地准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游續修、游錢、游阿在、呂治美、游俊昇、游健忠、游宗興、游阿在【因原受益人游國治死亡而繼承】、余雪華、游俊明之信託登記受託人,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忠銘 ,嗣於民國108年4月8日變更為謝娟娟,有財政部108年4月8日台財人字第108086119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2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0、91頁),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園公司)、郭家凰、郭家寶、 連黃秀姬 、土地銀行,及游清松、游清煌、 游琇玲 、游琇惠、游琇月、游琇文、游琇娥、游琇揚及游孟璉(下稱游清松等9人)為本件被告,訴請 分割渠 等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228-1地號土地,面積1585.46平方公尺○○○區○○段○○○○○○號(下稱225-2地號土地,面積235.6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惟被告游清松等9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8年2月間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蓮園公司,復經被告蓮園公司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76頁),並據原告及被告郭家凰、郭家寶、土地銀行、游清松等9人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93至197、216頁)及被告連黃秀姬、參加人連瑞祥當庭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21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訴外人連瑞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5月7日具狀表示其為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輔助被告連黃秀姬,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卷第
173至1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同法第67條亦有明定。查訴外人游續修、游錢、游阿在、呂治美、游俊昇、游健忠、游宗興、游阿在(因原受益人游國治死亡而繼承)、余雪華、游俊明(下稱游續修等人)於106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份,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土地銀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土地銀行提出之信託契約書可稽(本院107年度湖調字第332號卷【下稱湖調字卷】第17至34頁,本院卷第93至146頁),故原告於108年2月12日具狀聲請對上開人等為訴訟告知(本院卷第34至37頁),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對游續修等人為訴訟告知,經本院依法將上開書狀送達受告知人(本院卷第38至46、48、49頁),其等均未表明參加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本件訴訟。
五、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系爭土地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湖調字卷第9頁)。嗣原告以108年4月19日所提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228-1地號土地、225-2地號准予合併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其上內湖字64040號,權利人連瑞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移轉至被告連黃秀姬所分得之部份(本院卷第73頁)。核其所為,前段聲明係變更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後段聲明則前已表示係請求本院於判決主文或理由中諭知或說明等語(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均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六、被告土地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份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依「修○○○區○里○段○○○段(前工兵學校)及石潭里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計畫案」規定本計畫區內第二之一種住宅區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為500平方公尺、第二種住宅區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為300公尺,本件228-1、225-2地號土地分屬第二之一種、第二種住宅區,均有上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限制,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無論係個別或合併計算,均未達上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限制,而無法單獨興建房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促進系爭土地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85.46平方公○○○區○○段○○○○○○號土地,面積235.61平方公尺,請求准予合併變價分割,將賣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其上內湖字第064040號,權利人連瑞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移轉至被告連黃秀姬所分得之部份。
二、被告部份:㈠被告蓮園公司、郭家凰、郭家寶: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
分割,賣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3頁)。
㈡被告連黃秀姬:雖同意原告所述,但因涉及土地銀行部分,希望程序能完足等語(本院卷第152、221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土地銀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曾具
狀陳稱依信託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伊無單獨運用決定權,應依委託人全體同意之意見為準,對於其等同意合併變價分割乙節無意見,惟附表中公告現值加總及比例係受告知人自行計算陳報等語(本院卷第90、91、288頁)。
三、參加人連瑞祥則以:同被告連黃秀姬之答辯聲明(本院卷第2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不能協議分割,或分割協議因時效消滅不能據以請求履行時,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方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但原物分割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符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判決。若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且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亦無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予以變價分割,自無不當。
㈡經查:
1.原告主張228-1地號土地及225-2地號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協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76至88頁),被告均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2.本件系爭土地為相鄰之不動產,原告於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其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已經228-1地號、225-2地號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及受告知人游續修等人同意,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民事陳報狀、土地銀行108年6月28日總信產字第1080015240號書函可佐(湖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76至89、93至146、151、198至
215、288頁),亦查無合併分割顯不適當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予准許。
㈢是以,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585.46平分公尺、235.61
平方公尺,合計1821.07平方公尺(計算式:1585.46+23
5.61=1821.07),共有人及受告知人多達15人,被告土地銀行之信託登記委託人亦非全然相同(參附表二),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其中郭家寶就228-1地號土地僅分得79平方公尺、就225-2地號土地則分得7.8平方公尺,均無法供建築使用,且將致使系爭土地過度細分,有礙其經濟效用及日後土地之整合,並衍生複雜之法律關係。又被告郭家寅、蓮園建設、郭家凰、郭家寶及受告知人游續修等人均已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及依原告所提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2、198至215頁),被告土地銀行則表示對受告知人游續修等人同意合併變價分割及依原告所提附表比例分配賣得價金乙節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88頁),而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被告均未予爭執,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確實均無特別依賴或使用效益存在。故綜合系爭土地之形態、使用用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顯有困難,考量系爭土地絕對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並使土地能充分發揮客觀上物之經濟效用,及系爭土地為相鄰之不動產,225-2地號土地面積更僅為228-1地號土地面積之1/5,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案採合併變價分配之方式為之,應屬適當。又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108年度公告現值(即228-1、225-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2萬1,000元、14萬4,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6至88頁),依各所有人持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系爭土地合併變賣後各共有人應受分配價金之比例如附表一「應分得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計算式:《【228-1地號土地總面積×108年度公告現值×個人應有部分比例】+【225-2地號土地總面積×108年度公告現值×個人應有部分比例】》÷《【228-1地號土地總面積×108年度公告現值】+【225-2地號土地總面積×108年度公告現值】》=個人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對此,被告蓮園公司、郭家凰、郭家寶及受告知人游續修等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52、178至183、221頁),被告連黃秀姬亦未爭執,然因受告知人游續修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非全然一致,故本院審酌上情並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經核算後,認應將系爭土地合併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始符合經濟、適當及公平原則。
㈣按應有部份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份: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以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被告連黃秀姬設定抵押權與參加人連瑞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6至88頁),連瑞祥並已具狀為訴訟參加(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揆諸上開規定,上開抵押人即參加人連瑞祥之權利即應移存於被告連黃秀姬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價金部分,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合併變賣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吳帛芹附表一:(原告主張兩造應分得應有部分之比例)┌───────────────┬─────────────┐│稱謂及姓名│應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原告郭家寅│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郭家凰│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郭家寶│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連黃秀姬│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稱謂及姓名│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臺北市○○區○○段四│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28-1地號土地│小段225-2地號土地│││├─────────────┼──────────┼──────────┼──────────┼──────────┤│原告郭家寅│4724/100000│268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9793/100000│39799/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郭家凰│4750/100000│4707/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郭家寶│4983/100000│3289/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連黃秀姬│7811/100000│690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臺灣│游續修│4343/100000│222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股份有限│游錢│514/100000│458/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公司(即├────────┼──────────┼──────────┼──────────┼──────────┤│左列受告│游阿在│6640/100000│3175/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知人之信├────────┼──────────┼──────────┼──────────┼──────────┤│託登記受│呂治美│600/100000│204/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託人)├────────┼──────────┼──────────┼──────────┼──────────┤││游俊昇│4454/100000│2839/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游健忠│7592/100000│4957/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游宗興│3796/100000│2479/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游阿在(因原受益│0│4333/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人游國治死亡而繼│││││││承)││││││├────────┼──────────┼──────────┼──────────┼──────────┤││余雪華│0│8196/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游俊明│0│1457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27939/100000│4343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1/1│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