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聲請人甲○○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附具原判決繕本,然該繕本有第5至6、29至34頁之缺漏,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完整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其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