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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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訴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易字第86號原告 郭湘菱 被告 黃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9974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56號民事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更正聲明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108年度訴易字第86號卷第73頁、第74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循臉書(FACEBOOK)頁面廣報,以通訊軟體LINE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雅靜」之成年人聯絡,約定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簽賭會員使用,每個帳戶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獲取1萬元之報酬。被告即將其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107年8月25日前某日,在彰化縣○○鎮○○路上詳細地址不明之便利商店內變更密碼為「112233」後,再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照」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7年8月25日20時40分許,先後佯裝是網路購物商「首爾妹」、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原告先前上網購物時因設定錯誤,導致帳戶會再自動扣款,須取消設定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匯2萬9989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於同日21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同上帳戶轉匯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被告現另案在監服刑,無能力和解,尊重法院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一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無
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仍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80條第3項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原告於107年8月25日接獲詐騙集團之詐騙電話,佯裝為網路購物商「首爾妹」、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服人員,向原告偽稱原告先前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帳戶會再自動扣款,須取消設定等語,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合計5萬9974元至系爭帳戶內後,即遭詐騙集團領取等事實,業據原告於被告刑事案件警詢陳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原告存摺明細各1份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歷審刑事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被告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亦有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時間提供其所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已如上述,對於原告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此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萬9974元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所使用,原告因遭詐欺而受有5萬9974元之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