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680、9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於第一行甲○○之姓名後補充「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2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第二行「民國」之記載刪除;另關於犯罪之時點應更正為「自94年6月底起,至94年10月12日晚上18時許」,補充犯罪手段為「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補充施用頻率為「平均每日施用2次」,補充犯罪地點為「在高雄縣旗山鎮廣聖醫院之公廁及 葉秋志 所住廣聖醫院12
2室病房之廁所內」,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4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第9412─296~302號)。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2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之記載;另關於沒收之部分,扣案之針筒5支、殘渣袋2只,經送驗後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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