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淑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營偵字第5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先於民國90年10月25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擔任億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保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億保公司之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嗣於91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擔任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綜理瑞特公司之一切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其於上開任職億保公司期間,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其任職於億保公司期間之數不詳時間挪用億保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開設支票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15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作為私人債務處理之用;嗣復於任職瑞特公司期間內,自91年6月起,承前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客戶或其他員工所交付之帳款後,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73萬5千元,嗣為億保公司及瑞特公司發現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億保公司及告訴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告訴代理人黃
紹文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盛楚雄 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㈢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0174號
支付命令、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億保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億保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億保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億保公司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億保公司章程、億保公司設立登記表、票據資料明細、支票影本各1紙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35號卷;甲○○挪用票據明細附於本院卷㈡卷。
㈣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3紙、行照3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2紙、台灣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發票3紙、證明已將款項交給被告之證明書6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及瑞特公司支出傳票1紙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2276號卷;申請退款書1紙、明細表1份、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批單及名冊1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 陳昭蓉 甲存22199號對帳單1份、與瑞特公司之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㈠卷、與億保公司之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㈡卷。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表:
┌─┬──────┬───────────┬─────┐│編│日期│款項名稱│金額││號│││(新台幣)│├─┼──────┼───────────┼─────┤│一│91年6月13日│客戶 黃霈晶 之購車款│43萬元│├─┼──────┼───────────┼─────┤│二│91年6月初│客戶 周德豐 之購車頭期款│9萬元││││及領牌費││├─┼──────┼───────────┼─────┤│三│91年6月18日│告訴人瑞特公司應交付配│2萬元││││件商之貨款││├─┼──────┼───────────┼─────┤│四│91年6月15日│告訴人瑞特公司佳里營業│7萬5千元││││所已收客戶之購車訂金及│││││訂購合約書3份││├─┼──────┼───────────┼─────┤│五│91年6月17日│告訴人瑞特公司安南營業│10萬元││││所已收客戶之購車訂金││├─┼──────┼───────────┼─────┤│六│91年6月18日│告訴人瑞特公司款項│2萬元│├─┼──────┴───────────┼─────┤││總計│73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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