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及分裝匙各壹支均沒收,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注射針筒及分裝匙各壹支均沒收,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五號裁定諭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七號裁定諭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號、第六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初止,連續在其開車往返台南市及雲林縣時,以注射方式,在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三至五天施用一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初止,連續在其台南市○區○○街○○號五樓之六住處及在其開車往返台南市及雲林縣時,在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原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號五樓之六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匙(塑膠吸管所製)各一支、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交保後逃匿,並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南院刑緝字第三八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緝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九十三年七月十四台南市衛生局南市衛驗字第930602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匙(塑膠吸管所製)各一支、含海洛因之殘渣一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五號裁定諭知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七號裁定諭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號、第六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南院刑緝字第三八號通緝書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向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被告實際係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初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初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未被檢察官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判。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匙(塑膠吸管所製)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其上之海洛因難以剝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