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建昇因債務問題而對告訴人 羅惠如 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恣意持棍子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與車窗玻璃嚴重破損、部分板金凹陷,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棍子並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性質上屬義務沒收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6號被告劉建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昇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凌晨4時許,前往羅惠如位於彰化縣○○市○○路○○號租屋處,欲向羅惠如索討新臺幣30萬元之債務,然因羅惠如拒不出面處理,劉建昇遂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手撿拾地上之棍子敲打羅惠如所有停放在上址租屋處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輛之玻璃、窗框等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羅惠如。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惠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惠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維修之估價單影本、車輛損壞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雅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