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阮金鸞 輔佐人 吳憲泓 被上訴人 阮金商 輔佐人 鄒貴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8年3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6月1日、104年8月1日及104年8月1日分別至伊住處,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共計借款30萬元,伊皆係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另兩造分別約定103年6月1日之借款,應於105年6月1日償還(下稱103年6月1日借款),104年8月1日之借款中,其中1筆10萬元之借款,應於當日晚上償還(下稱104年8月1日借款),另1筆10萬元之借款,則應於10
6年8月1日償還,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
959號判決確定。103年6月1日借款及104年8月1日借款均各有簽訂收據(以下分別稱系爭103年6月1日借據及系爭104年8月1日借據),詎屆期後,上訴人雖曾向伊表示會償還上開借款,然距今上訴人分文未償。而伊其後有與其丈夫鄒貴泉、友人 楊阿立 至上訴人家中要求上訴人償還借款,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沒有向被上訴人借錢,系爭103年6月1日借據以及系爭104年8月1日借據都不是伊所簽,指印是上訴人趁伊酒醉拿伊手指去蓋印,借據上有寫伊身分證字號係因伊前有委託被上訴人幫忙辦護照,有將證件交給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交付現金20萬元之事實,最後提出之LINE語音留言也不是伊跟被上訴人之對話,伊根本不知道被上訴人叫 阿川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2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20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20萬元?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並提出系爭103年6月1
日借據、系爭104年8月1日借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8至9頁),上訴人則否認有簽署上開借據,並否認有於其上按捺指印云云。惟查:
⒈系爭103年6月1日借據及系爭104年8月1日借據上之指
印均與上訴人親至法務部調查局捺印之指紋相同,屬同一人之指印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12月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64至65頁),堪認上訴人確實有在系爭103年6月
1日借據、系爭104年8月1日借據上親自捺印無訛。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03年6月1日借據與系爭104年8月1日借據確實經上訴人親捺指印其上,已如前述;而系爭103年6月1日借據與系爭104年8月1日借據上之指印均清晰完整,並無反覆捺印之情形,與一般人於神智清楚時所按捺之指印並無不同,則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趁其酒醉偷按其指印乙節,確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舉證。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所主張遭被上訴人偷按指印乙節屬實,其既未盡其舉證之責,自不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⒊再者,系爭103年6月1日借據與系爭104年8月1日借據
均有記載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而身分證字號並非外人可輕易知悉,若非上訴人自行提供,被上訴人顯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並表示係其丈夫鄒貴泉知道上訴人要借錢,要求要有身分證,所以有請上訴人拿身分證影本給被上訴人拍照,再由鄒貴泉抄到借據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至38頁)。而上訴人雖稱是10幾年前有拿身分證資料給被上訴人幫忙辦護照回越南,被上訴人後來還把其身分證照片張貼在FB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然依被上訴人張貼於FB上之上訴人身分證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其發證日期為100年
9月8日,顯與上訴人所稱係於10幾年前為辦護照才交付身分證給被上訴人乙節不符,足證上訴人所述不實;故被上訴人表示係因上訴人要借款所以才請其提供身分證影本等節,應堪採信。
⒋又系爭103年6月1日借據與系爭104年8月1日借據上「
阮金鸞」之簽名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字樣、任職公司所提出之上訴人簽名字樣進行鑑定比對,惟因送請比對之資料均書寫緩慢、筆畫僵硬且慣性不穩,故無法歸納書寫者筆跡特徵,法務部調查局就現有資料尚難鑑定等節,則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0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6033770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59頁);故確實無法判定系爭103年6月1日借據與系爭104年8月1日借據上「阮金鸞」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另系爭103年6月1日借據記載還款日為103年6月1日、書立借據日期則記載為105年6月1日,顯有錯置之情形;系爭104年
8月1日借據之借款金額原記載「叁萬元」,再塗改為「30,000+20,000+50,000」,而有塗改之情形;則系爭103年
6月1日借據與系爭104年8月1日借據文字內容確有不完整之情形。然參諸兩造均為越南籍,並均表示看不太懂中文(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而被上訴人並表示因上訴人事前就會打電話說要借多少錢,所以系爭103年6月1日借據與系爭104年8月1日借據的內容都是由其丈夫鄒貴泉事前先記載,其僅有填註日期,再由上訴人自己簽名蓋手印,104年8月1日收據之金額因上訴人原本說要借3萬,其他2萬、5萬則是現場說要借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至40頁),則依兩造對中文字之熟悉度,確有可能係由他人書寫借據再由渠等簽註金額及簽名,且因兩造對中文字之不熟悉,倒填錯置還款日及書立借據日亦不無可能,惟因前開金額塗改部分亦有書寫阿拉伯數字,上訴人應無不能理解之處,既已蓋有上訴人之印章以資確認更正;故本件尚無從以系爭103年6月1日借據與系爭104年8月1日借據上開內容之瑕疵而否定其證明力。
⒌從而,系爭103年6月1日借據與系爭104年8月1日借據
既經上訴人親自捺印,雖上訴人不諳中文,惟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借款而要求提供身分證,則上訴人自能理解所按印之系爭103年6月1日借據與系爭104年8月1日借據係指借款之憑證;另系爭103年6月1日借據與系爭104年8月
1日借據之文義,足證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各借款1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依其內容各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之旨,是堪認兩造確就前開款項有借款之合意,被上訴人並已將貸與款項交付上訴人無訛。
㈡另被上訴人亦提出其與上訴人之LINE語音留言內容為證,惟上訴人否認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其與上訴人LINE語音留言,經原審
當庭播放後,原審認上訴人當庭說話之聲音與上開LINE語音留言檔案所呈現之女子聲音,聲音極為相似,而認定上開說話之人即為上訴人無疑;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LINE語音留言,並請通譯翻譯其內容為「喂,阿川,那天我跟你借3萬,你等到下個禮拜25號,我給你2個月的利息,還有慢慢我會給你30萬利息,我慢慢還你,我標會的時候就還你比較多,因為剛回去回來,我傳簡訊給你這樣子,先這樣子,我再標會就會給你利息,這樣子」(見本院壢簡卷第84頁反面),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阿川為其綽號(見本院壢簡卷第84頁反面),則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表示要還30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等情相符,且被上訴人另案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前開借款中之10萬元亦經判決確定,有10
6年度壢小字第959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3、4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前開借款等節,確為屬實。
⒉再者,被上訴人亦曾請其丈夫鄒貴泉、友人楊阿立陪同其至
上訴人家中要求上訴人還款乙節,業經證人鄒貴泉、楊阿立於原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壢簡卷第75至77頁),雖證人鄒貴泉、楊阿立表示當時兩造均以越南語對話,而未能聽聞上訴人有無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但上訴人表示與被上訴人已認識18年(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則兩造相識多年,且同樣係自越南來到臺灣之異鄉人,理應相當珍惜彼此情份,若非上訴人確有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豈有可能要求不相干之友人陪同向上訴人索討欠款。
⒊至上訴人雖一再否認LINE語音留言之聲音為其本人,且上開
LINE語音留言內容因屬越南語,而無從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26日調科參字第10703440700號函、電話記錄
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2至64頁);惟上開LINE語音留言已足認確為上訴人無誤,業如前述,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既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103年6月1日
借據與系爭104年8月1日借據,且上訴人亦私下自承要歸還被上訴人30萬元,綜合上述各項情狀,當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20萬元借款乙節為真。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雖有約定清償期,然被上訴人僅訴請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自無不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2日補充送達於上訴人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3頁),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6年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曾家貽法官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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