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六七九號),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一)右揭事實,分別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 游文哲 報告各一紙附卷可證。(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查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一毫克,且依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見被告因劃定直線行走部分等部分不合格,經警判定其不能安全駕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依紀錄表顯示當天你已無法安全駕駛有無意見?)沒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理筆錄第三、四頁),足認被告當日駕車時,確已達法律所定「無法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洪俊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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