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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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琪璨
上列上訴人因與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3月18
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
2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
、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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