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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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王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
。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支付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3
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119,682元;㈡利息部分:⒈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
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2月14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⒉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
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3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帳務管理費或雜
項費用:100元。萬泰銀行業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
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4月20日登報公告,爰依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填具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附
卷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暨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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