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7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賴誼瑄 (原名: 賴麗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
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金融卡約定條款第19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於原告復興分行申請開
設活存(儲)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與原告成立存款消費寄託往來,於107年10月25日簽訂i
刷金融卡約定條款,同意遵守相關之約定,以系爭帳戶申辦
具有簽帳消費功能之i刷金融卡(下稱系爭VISA金融卡)並
指定系爭帳戶為「指定轉帳付款帳戶」,被告於向原告領用
系爭VISA金融卡後,除得為一般金融卡之使用外,並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系爭帳戶存款餘額於應扣款日,如不
足支付應付消費款時,被告應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儘速將不足
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中,如至當期消費對帳單寄送前一日止
仍未存入或仍有不足者,原告得自當期消費通知書寄送日(
含)起,按月每卡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未滿
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收),至應付消費款項全部支付完畢止,
原告並得於不停止被告使用一般金融卡功能情況下,以書面
通知停止或取消被告使用系爭VISA金融卡簽帳消費功能。詎
被告自領得系爭VISA金融卡後,未按期繳款,迭催不理,至
107年11月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98,400元,違約金
600元,合計299,0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i刷金融卡
歸戶消費明細查詢、存款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i刷金融卡
約定條款、消費簽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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