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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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世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8年4月28日再犯
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號
被告李世章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40分許止
,在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4時1分許前,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澎湖縣○○市○○街、
○○街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與許○○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25分許,經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
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
張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世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
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檢察官李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方正鳳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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