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55號
原 告 陳朝昌
被 告 蔡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元,及按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03,000元,及其中85,000元部分,自民
國107年4月16日起、其中155,000元部分,自107年5月
1日起、其中163,000元部分,自103年3月2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頁、第
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下稱系
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
示,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支付票款,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簽發,然系爭支票並非被告
交付原告,被告亦不認識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觀之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
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原告持向付
款銀行提示遭退票,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
付,不因被告是否認識原告而有別。準此,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00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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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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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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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蔡素文│兆豐國際商業│107年4月15日│85,000元│DH0000000│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16日│
│││銀行臺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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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蔡素文│兆豐國際商業│107年4月30日│155,000元│DH0000000│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
│││銀行臺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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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蔡素文│兆豐國際商業│107年5月15日│163,000元│DH0000000│107年5月15日│107年5月15日│
│││銀行臺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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