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楊明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陸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5,199元,及其中49,670元部分,自民國
94年4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93元,及其中49,670元部分,
自94年4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6月30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貸利率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者,當月應收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670元及已到期利息5,523
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台北銀行於96年1月9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
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及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
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3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5,193元,及其中49,670元部分,自94年4月1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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