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97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甘雨潔
何新台
被 告 鄭楷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
2,699元及信用貸款373,442元,合計496,141元,於民國
102年10月10日向原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並與各參與
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被告自104年1月即
未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07年4月19
日止,尚積欠本金395,356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前置協商資訊
、帳務系統還款資料、帳務沖償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