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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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鴻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鴻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鴻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11月,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入監服刑。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先前各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6年
2月確定之日期,雖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9月之日期即96年10月18日之後,惟該等案件有審理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最後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判決,而該判決之判決日期係96年8月28日,本院上述判決日期較之為晚,則依上述見解,本院應為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
112年6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0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2年2月14日。以上業經本院審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2月9日法授矯字第105018347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無誤。故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且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