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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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04號抗告人即被告 鄧傑聰 (TANGKIATCHUNG)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9日所為限制出境等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鄧傑聰(TANGKIATCHUNG)(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雖係馬來西亞國人,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但每次均係返回馬來西亞探視家人,且伊在台有穩定且高薪工作,不可能僅為逃避罰金刑罰而逃亡,另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開庭時從未遲到。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重大,且為馬來西亞籍,上訴後復有多次頻繁入出國之情形,顯有為免後續刑罰執行而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爰予限制住居暨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認定。經查:
㈠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下稱竹北
簡易庭)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判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03年11月7日提起上訴,現由原審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審理中;又被告於該案103年3月12日警詢,103年5月14日及103年5月22日偵訊,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9日及104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有按期到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無訛。
㈡被告雖為外國人,復於提起上訴後有5次入出境紀錄,但其
各次出境時間僅2至9日,且在國內有固定工作,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亦均按期到庭,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職證明、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原審歷次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至19、23至27、41、53至56頁、本院卷第6至
8頁),則究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非無疑。又被告所犯屬專科罰金之輕罪,何以非採行限制出境等強制處分,否則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原裁定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開尚待查明之事項,本院自無從為原裁定當否之判斷,且為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吳淑惠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