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男女感情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方式排解,率以加害生命之事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顯未尊重他人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8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