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7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雲林縣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海山分行無記名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PDO一○四六六至PDO一○四六九),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債務事件,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天字第84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93年6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天字第849號民事裁定、89年度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92年度全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板院通民團94年度聲字第322號函;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書、87年執全字第228號函、90年度存字第71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7年3月31日以87年度裁全天字第84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2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3年6月15日具狀向該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板院通民團94年度聲字第32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雲林地方法院95年8月2日雲院隆民天決字第0950802058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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