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起,以夾報刊登廣告留下電話號碼與不特定且急需用錢者聯絡,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放貸金錢,適有乙○○因需款孔急與之聯絡,約定在台中縣○○鎮○○路附近碰面,約定每十天為一期,每期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收取四十分之重利(即一萬元之利息為二千元,且第一期之利息先從本金中預扣),乙○○第一次借得三萬元,實拿二萬四千元,簽發三萬元之本票,第二次借得五萬元,實拿四萬元,簽發十萬元之本票,另乙○○必須提供自己或家人之身分證或土地所有權狀作為質押;嗣後因乙○○無力償息,甲○○即苦苦相逼,乙○○不得已報警求助,會同警方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鎮○○里○○○路○○○號當場逮獲,並在甲○○身上查扣三張 黃敏貞 之土地所有權狀及 黃林秀雲 之身分證(已發還)及本票二張。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乘他人急迫需錢濟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二十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每萬元每月不超過三百元利息之民間慣例,已高達二十餘倍,自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前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