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振杰與 楊惠琪 為姐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楊振杰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因送花籃乙事與楊惠琪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先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鎮○街00巷00號楊惠琪住處,徒手攻擊楊惠琪,致楊惠琪受有左臀部挫傷、右髖部挫傷、右手掌挫傷、左手背挫傷瘀青等傷害,楊振杰復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透過iMessage發送含有「你以後敢你們家敢出現在我們面前,我就真的打死你們,有種再說翻臉阿!」等文字訊息予楊惠琪,致楊惠琪見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楊振杰另基於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12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鎮○街00巷00號楊惠琪住處外,見該處大門緊閉,未得楊惠琪同意即爬牆進入楊惠琪住處,復徒手攻擊楊惠琪,致楊惠琪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骨折、左手部挫傷、血腫等傷害。
㈢、楊振杰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附表所示之恐嚇訊息予楊惠琪,致楊惠琪見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惠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楊振杰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家庭暴力傷害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1年8月5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8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戳之原審法院111年8月24日南院武刑璧111訴612字第111003345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確認上訴理由,檢察官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8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30頁、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58頁、第87頁、第92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8頁;偵卷第17至19頁),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31至35頁)。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屬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已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7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據此,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除該當刑法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外,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分別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其所涉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為言詞恐嚇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僅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前後2次傷害犯行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上述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雙方歧見,竟濫用暴力,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臀部挫傷、右髖部挫傷、右手掌挫傷、左手背挫傷瘀青、左側尺骨骨幹骨折、左手部挫傷、血腫等傷害,又以通訊軟體恐嚇告訴人,至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至為不該,惟念被告因準備考試致心情煩躁,未能控制情緒之犯罪動機,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個小孩,目前從事工程師的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0萬元,家中有母親、太太、小孩需要扶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傷害罪(共2罪)部分拘役各3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僅因一時爭執,就面臨被告暴力相向之對待,對告訴人施以傷害、侵入住宅、恐嚇之犯行,告訴人因此承受之情感及身心傷害非輕,又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於法院審理中為求輕判始改口認罪,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顯有過輕為由,求為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訊息內容1110年12月14日12時49分許嘴巴再唱秋看看,再惹我我讓你一輩子不能講話。2110年12月14日12時54分許昨天你怎麼講的,你再回一句看看,我真的燒了你的家。3110年12月14日13時3分許下次看到我,我就不是踢你的屁股了,我就全力的打了,你可以再試試看。4110年12月14日13時4分許我隨時會去找你,你可以試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