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呂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兩造所簽
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有上開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憑,足認本
件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