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鄭智敏
被 告 倪君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嗣
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荷
商荷蘭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97%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17,631元及利息169,193元未清償,而澳盛銀行已於101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
式代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39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