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葉俞成
被 告 許宏吉
訴訟代理人 曾志強
被 告 許文娟
許文珍
許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宏吉、許文娟、許文珍、許文貞應就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於民國65年11月29日以潮登字第016632號所設
定被繼承人 許森林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宏吉、許文娟、許文珍、許文貞就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
,並塗銷前項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宏吉、許文娟、許文珍、許文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宏吉、許文娟、許文珍、許文貞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之前手訴外人 石有枝 於民國65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潮登字第016632號設定地上權
予許森林,權利範圍為2/3,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惟當初設
定地上權目的係於同段196建號建物興建第三樓作為經營自
來大電影院使用,然現在該三樓已斷垣殘頂,設立目的已不
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該地上權,因許
森林已於77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宏吉、許文
娟、許文珍、許文貞並未辦理上開地上權繼承登記,為此請
求被告許宏吉、許文娟、許文珍、許文貞辦理上開地上權繼
承登記,並請求終止該地上權。又該地上權既經終止,然地
上權之登記,對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圓滿狀態有所妨害
,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該地上權
登記。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許宏吉、許文娟、許文珍、許文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八百
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此
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可知地上權之設
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
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
之。經查,訴外人石有枝於65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潮登字第016632號設定地上權予
許森林,權利範圍為2/3,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地租空白乙
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又當初設定地上權目的係供坐落屏東縣○○鄉○○段196建
物興建第三樓作為經營自來大電影院使用乙節,被告許宏吉
、許文娟、許文珍、許文貞對於原告此之主張,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另坐落屏東縣○○鄉○○段196建號房屋三樓現已殘破不勘
使用乙事,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函、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0-12頁)亦可信為真實。是則,系爭建物三樓既已殘
破不勘使用,而參酌地上權之設定迄今已逾40年,倘任令其
繼續存在,勢必影響所有權人之利用,有害土地利用之完整
性,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許宏吉、許文娟、許
文珍、許文貞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如下所述),合於上開民
法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地上權既已經本院終止,然系爭地上權登記繼續
存在,即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權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妨害除去(即請求地上權人塗銷地上權登記),然許森林
已於77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宏吉、許文娟、
許文珍、許文貞,並未辦理上開地上權繼承登記乙情,除有
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外,並有卷存查詢表、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28-32、35頁),被
告許宏吉、許文娟、許文珍、許文貞既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自無從予以處分、塗銷,是原告請求被告許宏吉
等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予
以塗銷,即屬有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尚無宣告
假執行之餘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