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三年(即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其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加碼年息百分之○‧五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其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之,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或還本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期限利益,經其請求應立即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當期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七‧七),即分文未付,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仍有如聲明所示本利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分戶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放款戶利率異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伊確有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所請求利息其利率實在太高,伊無力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其借用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止,為期三年,約定利息按其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加碼年息百分之○‧五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其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之,期間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息或還本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即分文未付,迄仍有如其聲明所示本利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分戶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放款戶利率異動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