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抗字第3號抗告人 黃健治 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崇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99年度勞訴字第37號裁定,應送達伊所提民事抗告狀㈢所載之高雄市○○區○○路○○號住所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該裁定於同年11月29日經寄存送達,依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應經10日發生效力,加以伊之住所地非原法院管轄區域,自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同年12月27日抗告不變期間始行屆滿,伊係於同年12月24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未逾期,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並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且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指定送達處所為新竹郵局第19之435號信箱,且於原法院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經法官再次詢問抗告人確認之(見原法院卷第73頁背面),雖抗告人於伊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㈢內曾陳報住所,惟並未陳報變更其指定之送達處所,而原法院99年11月23日99年度勞訴字第37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80頁)係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所陳報之送達處所新竹郵政信箱19-435號,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招領逾期退件通知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原法院卷第81、91頁),是抗告期間即應自送達該裁定之翌日起算,迄同年12月6日已滿10日,又因是日為星期日,依民法122條以應次日代之,則抗告期間應於同年12月7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24日始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故原裁定於100年1月4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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