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詩媞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8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詩媞(簡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間起,陸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4公克新台幣7000元之代價,購買數量不等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將所購買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以如該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予 陳信仲 、 曾錦鴻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嗣於99年3月22日20時,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縣五股鄉(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
7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淨重3.5460公克、餘重3.5458公克)、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半顆(淨重0.1030公克、餘重0.0929公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
3張)、分裝袋8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3個、提撥器
3支、分裝袋1批、帳單明細1張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582號判決,認被告犯4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100年4月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於本院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已死亡,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