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45號再抗告人 陳美珊 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再抗告人因請求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本件收養人 廖新吾 於訊問時已無回應,無從確認收養人收養之真意為由,逕駁回認可收養之聲請,應屬適用法規不當。蓋本件收養契約既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並依民法規定以書面為之,除有民法第1079條之2之情事外,法院應予以認可,惟原法院非但未舉出本件收養有何構成上開法條規定之事由,竟以「收養人嗣後是否反悔及拒絕同意收養之情實無從認定」為由,而認再抗告人即被收養人陳美珊之抗告無理由,實已違反收養契約雙方當事人收養之本意,並不符民法所定收養之立法意旨。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應以收養契約成立時認定之,非以法院審理時判斷;而收養人以「考量將來後事之處理」為由,訂立收養契約,亦應符合收養制度之本旨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4項所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民法第107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聲請認可收養事件,須以具有權利能力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認可,始為合法,已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亦無非訟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而不能為收養人或被收養人聲請認可收養。次按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始生收養之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在契約生效前,當事人一方若有反悔,拒絕收養或被收養,法院自無從予以認可(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雖定有收養契約,再抗告人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據影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收養人印鑑證明影本、康寧醫院病情進展紀錄影本等各1件為證,惟本件收養人廖新吾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前往康寧醫院1202號病房訊問時確已無任何回應(見原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卷第36頁),嗣於99年11月27日死亡(見原法院卷第25頁),已無非訟當事人能力,原裁定據此就收養人廖新吾生前是否確有收養被收養人陳美珊之真意無從認定,且本件收養係考量將來收養人廖新吾後事處理問題,與收養制度之立法本旨顯不相符等情,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