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3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正億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宗德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5月2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原處分機關固以受處分人正億交通有限公司(稱正億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9年3月12下午4時許,運載砂石行經南投縣○里鎮○○○○○路口時,經過磅後該車總重達61.3公噸(限載43公噸),已有超載18.3公噸之違規,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第3項規定,裁罰新台幣48000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云云。然衡以該次過磅所使用之地磅,依經濟部標準局所核發之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其最大秤量為60公噸,且依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允許公差千分之一之標準計算,本件僅允許60公斤之誤差,則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連車帶物秤出61.3公噸即61300公斤,顯已逾上開合理誤差範圍甚多,因認原處分機關未就上開予以詳查,逕予裁罰,尚有未洽,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云云。
二、抗告意旨則謂:本件使用之地磅,依經濟部標準局所核發之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其最大秤量固為60公噸,然參考法院其他案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71號、98年度交聲字第16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395號、98年度交抗字第639號裁定)可知,該合格證書上所載之最大秤重,不排除因經濟部標準局之地磅測定車輛重量有限,以致無法測得到業者申請之最大秤重標準等情,從而,法院對於上開由華興公司所承製之地磅,其載重結果設計及電腦顯示是否僅有60公噸?是否僅能秤重60公噸?自有依職權予以查證之必要。何況,本件受處分人顯有嚴重超載之情形,倘僅以超載重量超過地磅之最大秤重作為不罰之理由,無異有鼓勵嚴重超載之不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觀諸經濟部標準局所核發之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其上所載
之最大秤量固為60000公斤,而經原審法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結果,該局亦函覆:本件信義地磅站經經濟部標準局派員檢定最大秤重為60公噸,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等語。然受處分人正億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經地磅測得總重為61300公斤,既有信義電子地磅秤量傳票及現場照片,顯見該地磅應係有出現61300公斤之數據無訛。
㈡從而,上開合格證書所載之最大秤重,究係該地秤實際所能
測得之最高數據,抑或指超過部分之重量有不精確之可能等情,容非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再者,倘所測得之數值,超過地磅之最大秤重,是否應一律為不罰之處分?此舉,是否有變相鼓勵嚴重超載之嫌,亦值深究。因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