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10號
聲請人即被告 陳祺君 原名陳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祺君前固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經通緝到案執行,惟此實因被告之同居人於收受執行通知單之送達卻未告知被告所致,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查獲之槍彈係綽號「 小楊 」者所寄放,被告就此已明確供述在卷,然被告並不知「小楊」行蹤,自難擬制被告會與「小楊」者會見,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依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規定,明確闡釋人權應予保障,又依我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392號、653號、654號等解釋,均認為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影響被告權益甚為重大,僅能以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懇請鈞院斟酌被告羈押之必要性,考量被告所受刑責尚非長期之有期徒刑,准予被告具保。又聲請人家父現已病危,亟待被告返家,為此請求准予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祺君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7日對被告陳祺君及其所在地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改造手槍1把、子彈20顆、彈匣1個、裝彈盒
1盒等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而被告於同年月18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雖經檢察官諭令交保而覓保無著,又被告前曾遭通緝,顯有逃亡之事實,檢察官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775號押票附卷可參。嗣被告就其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2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有訊問筆錄及押票乙紙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為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並於判決理由欄中敘明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上訴字第96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茲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海巡人員所查獲者,除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外,並扣獲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其中17顆並係制式子彈,擁有之火力強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鉅,而被告復推稱係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楊」者所寄放,被告非無可能因而與提供該等槍、彈之幕後分子有所聯繫,並因而獲有奧援,而有逃亡之虞,復參諸被告前曾因違反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未於應到案執行日期自行到案而經發布通緝到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被告雖以係因家人接獲執行通知單未即時告知,被告始未於應到案執行日前主動報到接受執行等語為辯,惟該執行通知單既已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既稱與家人同住一址,就該執行通知單之內容實難諉為不知,況本院亦非以此為判斷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之唯一依據,被告所辯,自無足採。而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至聲請人所述家中父親狀況等情,尚非為本件羈押與否應為審查之事由,聲請人援引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乃無理由,是聲請人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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