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鎮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鎮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鎮育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張鎮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塑膠鏟子2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4公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未施用等語,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毒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關,此部分被告可能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未記載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經過,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顯未經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扣案毒品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663號被告張鎮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巷14
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29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8日戒治期滿,且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巷14弄2號住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3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58之2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毛重0.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鎮育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施│││查中之自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0年10月3日為│││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體編號:45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警製毒品案件嫌疑人尿│他命性反應之事實。│││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檢體編號:450)。││├──┼──────────┼────────────┤│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錄表、照片12幀│。│├──┼──────────┼────────────┤│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犯行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正簡表。│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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