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暨聲請人 楊素娥 再審被告暨相對人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杞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等,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於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98年度上字第3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98年度再易字第119號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133號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88號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49號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54號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而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經查:
(一)再審原告對100年3月28日本院100年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其提出之民事再審狀記載(見本院卷頁2至7),均係指摘本院98年度上字第306號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並未指明該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其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再審原告另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19號、98年度再易字第133號、98年度聲再字第88號、99年度聲再字第11號、99年度再易字第49號、99年度再易字第54號、99年度聲再字第22號、99年度聲再字第31號、99年度聲再字第39號、99年度聲再字第42號、99年度聲再字第47號、99年度聲再字第50號、99年度聲再字第54號確定裁定,於100年4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時,均逾各該裁判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且其復未表明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為何,則此部分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曉芳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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