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請人 李泗源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錦樹 律師
董德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五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泗源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係樂吉美公司信託部門員工,係在業務部門推銷並經會員同意購買該項產品而完成契約書製作後,始負責與簽約會員核對契約書內容,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其雖掛名經理職銜,然仍屬基層員工,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且審理迄今,聲請人從未延誤法院期日,卷內亦無積極事証足認聲請人有串証或逃亡之虞,另聲請人配偶近日將在香港就醫進行心臟手術治療,亟需前往照護,爰懇請准予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處分,俾使能及時就近照護夫婿。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意旨)。復按,國民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內政部及法務部並依該法第七條第三項之授權,訂定「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該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款明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之詐欺罪嫌,被害人數卅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以上,列為該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另涉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罪嫌,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亦列為該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七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李泗源與同案被告 倪菲爾 等多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等罪嫌,互核渠等於警、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多位証人之證述,以及扣案証物資料等証據,經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自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另斟酌被告所涉嫌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罪嫌,乃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被害人數在四百四十二人以上,被害金額及所獲利益則高達一億四千八百萬餘元(參見起訴書附表),被告等人均極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而使法院審理程序難以進行,故被告等人都有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的必要;是依前開「認定標準」,係為涉有「重大經濟犯罪」,而認為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前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通知境管單位限制出國之必要,而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應予限制出境。
四、又聲請人職司樂吉美公司「信託部主管(經理)」之職,為公司營運之核心人物,非僅一般基礎員工,且本案業經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並訂於一00年五月三日再行準備程序,,為免妨礙訴訟之進行,在本院審理終結之前,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其配偶將至香港就醫,盼陪同照護等情,既未述明其配偶有何捨近求遠,非至國外就醫之理由,其將來避居海外之疑慮尚存,自難予照准。
五、綜上,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犯嫌重大,且為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尚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為保全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判決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執行,有對被告繼續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代之。被告所為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廿九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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