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花蓮市○○路○○○號「遠東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未提供女工宿舍或交通工具接送,即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之代價,僱用女性員工 陳佳玫 在該電子遊藝場從事服務及清潔工作,每日上班時間自十七時起至翌日一時止,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然坦白承認有違反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惟查: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女性勞工,
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而依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核定實施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凡從事利用電力、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及小鋼珠(柏青哥)等設施,供不特定人遊樂之行業均屬「電子遊戲場業」(細類),中類為「休閒服務業」。惟截至目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指定之行業,係適用八十五年核定實施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六次修訂版)規定,依當時實施之第六次修訂版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內容歸屬「電動玩具業」(細類),中類為「娛樂業」;查娛樂業已經勞委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四二五六號函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因此,該業於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該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此經本院向勞委會函詢,有勞委會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九十勞動三字第七三九八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
㈡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
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可資參考);再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在案。有關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女性勞工,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要件下,可以不受該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即可在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工作,已如前述,惟何謂「完善之安全衛生設備」,勞委會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八十六勞動三字第二八四九八號函(下稱二八四九八號函)說明稱:「經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該條第四款但書規定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備,係指雇主對於擬使女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故若未經檢查合格,該事業單位應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間工作」,有該份函令在卷可參。惟查: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甚明),前開勞委會之解釋要求雇主所提供之工作場所須「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款之「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備」,是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法律規定之範圍外,增加了不必要之限制,而此一限制並不在法律授權之範圍內,依據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認此一行政命令超出法律授權範圍,對人民之工作權加以不必要之限制,應排斥不用。是上開函示並不能作為雇主提供之工作場所有無符合「完善之安全衛生設備」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㈢再查:上開二八四九八號函已經勞委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
第四六七三二號函(下稱四六七三二號函)表示不再適用,而該四六七三二號函中進一步說明,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女工夜間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設備,包括下列事項:
⒈雇主對於通道、地板、階梯等,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參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一條)。
⒉雇主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於夜間工作期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堆置物品(參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七條)。
⒊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廁所及停車場等,應有適當之照明(參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十條、第三百十三條)。
⒋雇主應設置停電或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參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十條)。
⒌雇主對於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明顯標示(參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十一條)。
⒍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參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十二條)。
⒎雇主應盡善良保護人義務,提供必要之暴力防止措施及設備,如保全、守衛、電
子監視裝備等。此有該份函示在卷足參。上開函示雖可作為認定雇主是否提供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中所定「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之參考,但仍應依各行業之性質加以認定安全衛生設施之實質內容,並非與前開函示有一不符,即認雇主所提供之安全衛生設施並非完善。
㈣本案被告固然坦白承認其為設於花蓮市○○路○○○號「遠東電子遊藝場」負責
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以每月二萬七千元之代價,僱用女性員工陳佳玫在上址從事服務及清潔工作,每日上班時間自十七時起至翌日一時止等情,惟「電子遊戲場業」為經勞委會指定屬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依據前述說明,只要雇主符合下列條件,就可以讓女性勞工在午後十時起至翌晨六時工作,條件如下:⒈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⒉女性勞工非在妊娠或哺乳期間者,⒊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而本案被告所僱請之女性勞工陳佳玫同意在夜間工作,且其任職時並非在妊娠或哺乳期間,此有陳佳玫在警訊筆錄中陳述可參,並有照片足憑;另查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原店內設有三個逃生門及逃生指示,並有四個緊急照明設備,與一間盥洗室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足憑,其並提出該遊藝場八十八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一份為佐證,可見被告經營之遊藝場內確有完善之安全衛生設備。則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僱請女性勞工在午後十時起至翌晨一時止工作,於法並無不合。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依據前述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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