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0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2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5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
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7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7日凌晨0時許,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17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與龍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而此吸食器又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