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約定書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為 游國治 ,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並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月12日起至99年1月12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7.96%計算(即年息9.5%),按月機動計息,並同意嗣後依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現調整為年息9.87%),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502,06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歷史利率及匯率查詢清單等影本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首文,原告自得向被告續為追繳積欠餘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