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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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龔昶豪
       張峻銘
       李傳緯
       潘佑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4603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丁○○互相鬥毆,陳○○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丁○○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乙○○、甲○○、丙○○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陳○○、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
時(民國108年9月13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
二、被移送人陳○○、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9月13日21時19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安南區鹽水溪橋(南往北)。
(三)行為:互相鬥毆。
三、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移送人陳○○、丁○○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乙○○、甲○○、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陳○
○、丁○○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衍生口角,進而互毆等
情,業據被移送人陳○○、丁○○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堪認
被移送人陳○○、丁○○均有上開違序之事實。再被移送人
陳○○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減輕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陳○○、丁○○因一
時情緒失控,未能理性溝通,於公眾場合互毆,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渠等各自行為所造成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甲○○、丙○○與共同被
移送人陳○○、丁○○於上開時地同有互相鬥毆之情事,因
認被移送人乙○○、甲○○、丙○○亦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查本件被移
送人乙○○、甲○○、丙○○均否認有何參與上開共同被移
送人陳○○、丁○○互相鬥毆行為之事實,而依卷內一切證
據,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乙○○、甲○○、丙○○有
參與鬥毆之證據,自無從認定渠等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謝靜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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