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4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朝標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成哥 」之成年男子(以下以「成哥」代之)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成哥」在報紙上刊登借錢廣告,吸引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前來借款,適有乙○○因經營生意急需金錢週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依報載向「成哥」電詢借款事宜,二人竟乘乙○○需款孔急之際,由「成哥」佯稱為曾先生,前往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住處,貸予乙○○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實拿八萬元,約定每七日一期,每期利息二萬元計算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乙○○簽立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提供身份證,資為前項借款之擔保,其後再由被告負責後續收取利息之工作,二人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被告再次至乙○○住處向其討債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與「成哥」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常業重利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所駕駛之車上起出名片六十四張、名片型傳單五盒、傳單貼紙五百五十張、空白本票十張等物,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曾受「成哥」委託向被害人收取十次利息,每次可分得一、二千元利益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夥同不知情之 曾宇聖 、 謝煜儒 等人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欲向乙○○收取一萬元,然旋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或常業重利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姐姐共同經營一家檳榔攤,並以駕駛白牌車為業,因此認識「成哥」,但未與成哥共同經營錢莊或從事放款工作,案發當天是第一次受「成哥」委託向乙○○收取一萬元,不清楚「成哥」與乙○○間是何關係,伊一進去屋內就被人打,但不知道是被警察或是乙○○家裡的人打;至於車上查獲之名片等物,是因為看到朋友從事放款,獲利頗豐,所以也想要做,但沒有資金,因此還沒放款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固記載:「錯(綽)號『 陳哥 』(成哥)男子撥打我電話要我前往收取利息‧‧‧我共向乙○○收取十幾次利息‧‧‧」(見偵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另於同日偵訊筆錄記載:「被害人的利息是成哥(約三十幾歲男子)叫我去收的‧‧‧每次收完錢後他會給我一、二千元,我約向被害人收取十次左右‧‧‧」等語(見核退卷第十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為警查獲當時,一進入乙○○家中,還沒拿到錢就被不知名之人士毆打,應該是乙○○那邊人的打的,伊被打到頭很昏、想吐,但警察要伊先做筆錄,做完筆錄就可以交保,所以才為此陳述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資為佐證。而證人即查獲員警 蘇明諭 雖證稱:查獲當時除警方外,尚有乙○○及其二位兄弟在場,但現場被告沒有被打,警方也不可能打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於案發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複訊時,亦未指出有遭警刑求之情形(見核退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經本院質以被告知否遭何人毆打一情,被告僅答以:當天在場人很多,不確定是被警方或乙○○那邊的人毆打,但在警察局沒有被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理筆錄),既無證據足資佐證承辦員警於逮獲被告起至移送檢察官複訊期間,有毆打或以何不正手段對待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有遭警刑求之事。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急診就醫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主訴頭痛、頭暈、噁心、頸部痛,且受有左頰黏膜挫傷瘀血二公分乘以三公分、左頭部腫二公分乘以三公分、頸部瘀紅三公分乘以一公分等傷害,是被告顯係於檢察官諭知交保候傳後,前往桃園醫院驗傷,參佐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迄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二分許經檢察官複訊諭知交保候傳,此段期間被告均在警方戒護中,是被告辯稱伊於為警查獲當時曾遭不明人士毆打一情,應堪採信。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遭不明人士毆打一事既為屬實,雖事發後相隔十二小時,始行製作該份警詢筆錄,繼之移送檢察官進行複訊,然期間被告均於警方戒護中,並未先行就醫,則被告自會因前述傷情而使身體處於痛楚、不適,精神意識陷於疲憊、昏眩之狀態,遂於應詢時,不僅未能慎思詳酌陳述之內容果否妥適、正確,復因身、心俱創致苦痛難耐,亟欲求醫問診頓使心裡受此急迫可望之羈絆、制壓,進言之,即因受制於其他更殷切之圖以致損及其陳述之任意性,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或進行複訊之檢察官雖均未曾對被告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然對被告施以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制作該自白筆錄之人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且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前此所為,倘使被告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的供述時,該自白仍非任意性之自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於上開警詢中所為陳述是否符合任意性之要件,實堪質疑。此外,公訴人對於被告上開警詢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待證事實,復未再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本院認被告所稱警詢、初次偵訊時所稱,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堪可採信,則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依法應予排除,不具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㈡再者,證人乙○○經本院先後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拘
提亦未獲,此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固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詞,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而其事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復為本件被害人,其所為陳述當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首揭說明,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而證人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向一位自稱「曾先生」之人借貸十萬元,實拿八萬元,利息七天一期二萬元,另以身分證影本及簽立一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抵押,借款後均由被告夥同他人前來收取利息,已經付了三十七期利息,共計七十四萬元,但到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就已無力再支付利息,被告就帶同他人前往恐嚇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五十頁),然依卷內事證,證人乙○○所指述之借款時間、金額,及借款時「成哥」當場扣取二萬元,僅交付現金八萬元等情,僅有證人乙○○之片面指訴,並無本票、借據或其他證據足證與事實相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如證人乙○○所述利息計算方式是以每七天一期,每期二萬元,其已償還三十七期利息,共七十四萬元等情為真,相當於證人乙○○於借款後,每個月需償還八萬元之利息錢,以其不過借款十萬元、實拿八萬元借款本金,等於其借款月息為百分之八十(如以本金八萬元計算,月息高達百分之百),在如此驚人之高利率情況下,證人乙○○既能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借款後,每七天按期籌措利息二萬元,持續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共三十七期七十四萬元之利息錢,以此資力,證人乙○○應已可籌措得到借款本金十萬元,何以證人乙○○會選擇按期繳納利息而不一次清償本金?此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況且,證人乙○○陳稱:其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償付利息,而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前來收取一萬元之利息等語(見同上筆錄),換言之,在稽延長達近二個月之久後,卻僅繳付區區一萬元之利息,此顯與證人乙○○所稱每七天一期、每期二萬元利息等情不吻合,則證人乙○○上開所稱之借款利率是否屬實,尚值懷疑,當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固欲向證人乙○○收取
一萬元,然被告堅稱係第一次向乙○○收款,且不知道其與「成哥」間借款關係等語,參以證人乙○○亦稱:當初借款時是「曾先生」(即「成哥」)親至其家中辦理,其後均未出現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一頁),此外,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知悉證人乙○○向「成哥」借款之本金、利率為何,或就證人乙○○借款當時是否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節知之甚詳,因之,縱被告有代「成哥」向證人乙○○收取利息之行為,亦難認伊有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認知,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即為參與貸放重利犯行之共犯。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乙○○所指借款人「成哥」間,有何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常業重利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