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74號3選任辯護人陳博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丙○○與乙○○本為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電子)之同事,其因多次追求乙○○未果,致心有不滿,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時十八分許,前往乙○○住處附近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巷旁停車場內等候乙○○,欲找乙○○理論。嗣乙○○於同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駕車返家,並將所駕駛之車輛駛往上揭停車場內停妥後,下車站立在該自小客車後座旁,俯身入內拿外套之際,丙○○明知人體頭部乃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因受外力之擊打,極易造成頭骨破裂骨折或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等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且在通常觀念上,當為丙○○所預見并知悉,惟丙○○竟基於縱然乙○○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隨手自上揭停車場入口處之檳榔攤附近地面,拾起一端略成扁平尖銳狀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危險之鐵鎚一支,趁乙○○斯時未發現其已置身停車場內且轉身背向其之際,手持該鐵鎚猛敲乙○○頭部二下,乙○○受攻擊後當場急呼救命,詎丙○○復以手臂由後往前勒住乙○○頸部,阻止其喊叫,欲將乙○○拖往上揭檳榔攤後方較陰暗處,乙○○乃奮力掙脫丙○○之束縛後,立即向外奔逃求救,丙○○見乙○○已脫逃,遂立即駕車離開現場,乙○○則奔逃至上揭停車場旁之便利商店內,經旁人報警後,為警趕赴現場馳援,迅將乙○○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惟乙○○仍因其頭部遭丙○○以鐵鎚敲擊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受有4公分×0.5公分×0.5公分、1公分×0.5公分×0.5公分二處開放性傷口,且在掙脫及奔逃過程中致其臉部、頭皮及頸部受有挫傷、右膝受有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警方則於上揭停車場內查獲丙○○持以敲擊乙○○後丟擲在地之鐵鎚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關於證人乙○○、甲○○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以及其
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二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等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二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瑕疵即經恢復,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此外,證人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雖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等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檢察官有何刑求或以不正之方式使證人二人為陳述,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有何足資認定證人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應認證人乙○○、甲○○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㈡證人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本院向天晟醫院調取之
病歷資料一份,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之人(即醫生)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亦有證據能力。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拍攝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及扣案物照片六幀等證據,性質上為公務員(即司法警察)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證人即告訴人乙○○住處附近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巷旁停車場內等候證人乙○○,並持扣案鐵鎚揮打證人乙○○二次等語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及犯行,辯稱:其與證人乙○○為男女朋友,因證人乙○○另與公司其他男同事交往,復欺騙其將該名男同事調班,令其感到氣憤,始於上揭時地前往質問證人乙○○,證人乙○○下車後,雙方有先談話,進而發生拉扯,致雙方跌倒,其有自地上隨手拾起鐵鎚揮向證人乙○○,但其當時不知道揮打到證人乙○○何部位,事後才知道是揮打到頭部,而使證人乙○○受傷云云。經查:
㈠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其受傷後前往天晟醫院急救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又證人乙○○遭被告以鐵鎚重擊後自停車場內逃出及隨後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自該停車場駛出逃逸等情,亦經在場目擊此情之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此有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在卷足參,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有到場、證人乙○○有受傷逃出停車場之事實均不否認,是證人乙○○於上揭時地確有遭人攻擊受傷之情事無訛。
㈡被告就證人乙○○所受傷害如何形成乙節固辯稱:係雙方扭打中造成,其是隨手拿鐵鎚揮向證人乙○○云云。惟查:
⒈觀諸卷附證人乙○○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暨受傷照片可
知,證人乙○○頭部所受二處傷口,位置在頭頂靠近後方處,衡諸常人握持鐵鎚往前揮打之情狀可知,倘若被告係在與證人乙○○面對面爭執拉扯過程中,隨手操起鐵鎚揮打證人乙○○,則證人乙○○會遭該鐵鎚揮打到之部位應為頭部前側、臉部、頸部、上肢等人體正面器官,而非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照片所顯示之頭頂部位受有二處開放性傷口之撕裂傷,並導致證人乙○○因此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現象;此外,證人乙○○所受頸部、臉部挫傷及右膝挫、擦傷,應係遭人由後方勒住頸部,為求掙脫而造成,且證人乙○○在逃脫過程中,一腳所穿鞋子有掉落,顯見其逃跑之心急切,益徵證人乙○○所證:伊遭人自後方毆打頭部後,伊有喊救命,對方就用手臂勒住伊的頸部,將伊往旁邊拖行,伊不知如何掙脫後,就往馬路方向逃,逃進便利商店,在跑的過程中伊所穿布鞋掉了一隻等語為實,是以,證人乙○○所受前揭傷害,應非雙方面對面拉扯所造成,至為灼然。
⒉再者,證人乙○○報警後,經警詢其歹徒特徵為何,伊僅能
描述歹徒身高約一百七十五公分,體型瘦瘦的,只有一人,往何處逃逸伊不清楚等語,及就警方所詢最近有無與人結怨乙節,答以伊未與人結怨,但公司同事有一位副理丙○○追求過伊,但被伊拒絕,伊懷疑是他攻擊的,但無直接證據,但歹徒身高、體型與該副理是相符的等語,此參諸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自明。衡諸常情,倘被告所言證人乙○○下車後確有與其交談,雙方進而發生拉扯乙節為實,證人乙○○當已明知本案下手行兇者為何人,其自應於警詢中直指本案下手行兇之人即為被告,俾利警方即時掌握犯罪嫌疑人之資料,而將下手行兇之被告立刻繩之以法,以維護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全,伊何須在警詢中僅表明歹徒之身高、體型等特徵,致警方須逐一調取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資料,及依據證人甲○○所見逃逸車輛之廠牌、顏色等特徵,追查歹徒所駕駛之車輛,再根據證人乙○○所提出可能結怨對象為被告等疑點,清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後,於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次警詢中,針對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十時十八分二十一秒所撥打電話之電話發射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此一疑點詢問被告,始突破被告心防,令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有到上揭停車場內等候證人乙○○、有在停車場外檳榔攤撿拾鐵鎚,並用以毆打證人乙○○頭部等犯罪情節,是以,倘證人乙○○係有意誣指被告受殺人重罪之處罰,伊何須在警詢中為前開指述,而由警方須透過前述迂迴費時之方式始能查獲被告。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仍證稱:伊遭毆打當時,沒看到該名歹徒之長相,但可感覺到歹徒身高比伊還高等語在卷。是以,證人乙○○所陳:伊遭到攻擊時並未看到下手行兇之人等語,應為真實可信。
⒊綜此,斟酌證人乙○○受傷後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及警方查
獲被告之過程,併斟酌證人乙○○所受傷害情形可知,證人乙○○遭人以異物敲打頭部之際,係背向該名下手行兇之人,未與該人正面交鋒,且係在猝不及防之情形下遭到攻擊,故本院認證人乙○○如何遭到被告持扣案鐵鎚攻擊之過程,應以伊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較為真實可採。至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乃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㈢再審酌人體頭部乃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
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因受外力之擊打,極易造成頭骨破裂骨折或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等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且在通常觀念上,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并知悉之事。參以審酌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無到場、何時到場、有無持鐵鎚到場、如何拾獲鐵鎚、如何以鐵鎚重擊證人乙○○頭部等重要案情,或辯稱其未曾到場云云,或辯稱其有持鐵鎚在上揭停車場內等候證人乙○○,要向證人乙○○表白,但遭證人乙○○問了一句「幹什麼」後,其在一氣之下朝證人乙○○頭部打下去,打幾次忘了云云,或辯稱其到場只是要質問證人乙○○,雙方爭吵中發生拉扯,其持鐵鎚朝證人乙○○揮了幾下,不知揮打到何部位云云,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亦足見被告係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意識到其所為犯行難逃殺人未遂此一重罪之懲罰,而就本案發生經過之供述情節,有隨本案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時日經過,逐次為隱匿案情、翻異供詞等答辯之趨勢,以冀求脫免罪責。審酌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以重物敲擊將有致人於死之高度可能,被告可得預知,亦無不能預知之情事存在,竟持鐵鎚敲擊證人乙○○頭頂後方處二次,顯見被告下手敲擊證人乙○○頭部之際,具有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已堪認定。雖被告於以扣案鐵鎚敲擊證人乙○○頭部二下後,未繼續以該鐵鎚攻擊證人乙○○,致其斃命,然當時或因證人乙○○已出聲喊叫求救,被告恐證人乙○○之求救聲引起他人之注意而暴露其犯行,故被告乃改以勒住證人乙○○頸部之方式,阻止發出聲音,其後因證人乙○○之奮力掙扎而鬆脫,證人乙○○乃能倖免於難,故雖被告於敲擊證人乙○○頭部二下後,未繼續以該鐵鎚攻擊證人乙○○,實不能以此而認被告並無殺人之意。
㈣雖經本院將現場查扣之證人乙○○穿著之紫色外套、粉紅色
上衣、白色外套、鐵鎚、手套,與自證人乙○○口腔採取之唾液,均送驗比對DNA型別,鑑驗結果為扣案鐵鎚未發現血跡、手套未檢出足資型別檢測之人類DNA、粉紅色上衣、白色外套取樣之DNA與證人乙○○之DNA-STR型別相同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刑醫字第○九四○一二二九一三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然查被告既已供承其有持扣案鐵鎚揮打證人乙○○二次,核與證人乙○○所證情節相符,且證人乙○○確實受有頭頂部位二處開放性傷口之撕裂傷及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現象,業如前述,是以,扣案鐵鎚即為被告用以敲擊證人乙○○頭部所使用之物無訛。
㈤斟酌被告雖始終辯稱其與證人乙○○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於
上揭時地前往質問證人乙○○,惟此節業遭證人乙○○明確否認在卷,固難認被告就此所辯為真,且被告與證人乙○○間縱有男友朋友關係存在,亦無法正當化被告持鐵鎚殺害證人乙○○之犯罪行為,是以,本院認被告持鐵鎚敲打證人乙○○之際,確實存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就此所辯要與被告所為是否成立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無涉。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證人乙○○遭被告以扣案鐵鎚敲擊頭部後,因出聲喊叫而致被告中斷其攻擊行為,復反抗、掙脫後經送醫急救得宜,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前科、手持鐵鎚敲打人體重要部分之腦部,犯行重大、證人乙○○所受傷勢不輕、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其有殺人犯意,反覆飾詞,以卸其責,態度非佳、又被告雖與證人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惟未真誠支付損害賠償,致令證人乙○○須另循民事強制執行途徑以保障其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鐵鎚一支,經送驗結果,雖未發現血跡,惟該鐵鎚係被告於上揭時地隨手自停車場旁之檳榔攤附近地面撿拾而得,業經被告先占取得所有權,且經其持以敲擊證人乙○○頭部,致證人乙○○受有上揭頭頂部位二處開放性傷口之撕裂傷及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現象,足徵該鐵鎚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亦如前述,是以,扣案鐵鎚一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手套一雙,經送驗結果未檢出足資型別檢測之人類DNA,被告亦否認有使用該手套犯案,是以,本院即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手套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另扣案紫色外套、粉紅色上衣、白色外套各一件等物,係證人乙○○之衣物,均非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亦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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