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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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5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7月26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58.7公里處時,因違規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5年12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整。監理機關裁決罰鍰新臺幣49,500元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罪不兩罰」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6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㈡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另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5年7月26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58.7公里處時,因違規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5年12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整。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前開字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處分人上開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996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被告即指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查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5年12月14日,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5年8月31日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年後即96年8月30日始實質確定。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罰鍰之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惟吊扣駕駛執照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是受處分人此部份之異議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其中裁處罰緩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至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部分,核無不當,此部份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