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後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猶不知戒絕毒品,於前案施用毒品犯罪時間之五年內,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使人成癮而反覆施用之集合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使人成癮而反覆施用之集合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置入玻璃球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白開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因月份不特定,且涉及是否要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係從時間較晚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開始施用,併予敘明)。
三、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後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犯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參諸前開說明,應予論科。
四、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基於毒品
具有使人成癮之特性而反覆為之,為集合犯,應分別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起訴成罪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刑
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並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認罪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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