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5號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4年12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87,628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上,與友人共同飲用數杯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駕駛9683-H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處員林路3段268號前之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因飲酒過量,注意力、判斷力及駕駛能力均劣於平時,致未能注意其前方有路人 陳錦華 自東向西,欲橫越員林路3段之狀況,貿然駕車前行,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頭遂撞及陳錦華倒地,陳錦華因此受有神經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3年11月7日凌晨零時許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本院審理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扶養費用:原告為陳錦華之母,係00年00月00日出生,陳錦
華於93年11月7日死亡時,原告之年齡為71歲,已年老無恆產而不足以維持生活,且為法定得受陳錦華扶養之人,依內政部92年台閩地區男、女性平均餘命表,原告尚有8年餘命,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國民所得統計摘要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284,902元,是原告每月得受子女扶養金額為23,741元,又原告育有4名子女,陳錦華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佔四分之一,則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金為489,628元(計算式:284902×6.874342×1/4=489628)。
⒉喪葬費用:原告為陳錦華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計有喪葬費用30
萬元、納骨灰位9萬元、長生祿位9萬元及蓬萊陵園永久管理費1萬8千元,共計支出喪葬費用49萬8千元。⒊慰撫金: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家庭破碎,原告痛失愛女
,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所受創痛極大,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87,628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9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摘要、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表、興祥禮儀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暨長生祿位永久使用權狀、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匯款通知單、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卷宗,並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其行為地為桃園縣○○鎮○○路○段○○○號前(詳後述),位屬本院土地管轄範圍,是被告之住所雖非設於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錦華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撞及倒地,陳錦華因此受有神經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3年11月7日凌晨零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伊引用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主張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判決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違反酒後不得駕車規定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本件刑事判決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6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又依上揭調查報告表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肇事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上開卷第4-6頁)。然被告酒後駕車,致注意力、判斷力及駕駛能力均劣於平常,又疏未注意其前方有行人陳錦華穿越道路之路況,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即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4年4月28日桃縣行字第0945201084號函暨所附桃縣鑑字第940144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件刑事判決一審卷第17-19頁)。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與陳錦華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陳錦華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原告為陳錦華之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扶養費用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件交附民卷第6、7頁),於陳錦華於93年11月7日死亡時,原告之年齡已為7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摘要所示(見本件交附民卷第8頁),尚有約8.04年之餘命。又依本院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閱原告之財產歸屬資料、9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示,原告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2、23頁),則原告主張伊因無法工作復無恆產,以致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等語,即為可採。再者,原告除育有陳錦華外,尚有三名子女可負擔扶養伊之義務,此據原告自陳在卷,而陳錦華於死亡時為年滿為43歲之成年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7頁),距60歲之退休年齡尚有8年以上,倘仍生存,自有能力與原告之另三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則陳錦華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以四分之一計之。另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國民所得統計摘要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284,902元(見本件附民卷第9頁),被告就此並未到庭或以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應為可採。綜上,原告主張伊每年應受扶養之費用其金額為284,902元,受扶養期間為8年,陳錦華應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費用等語,均為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89,628元,【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284902*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4=489628.5(原告僅請求整數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489,628元,即屬有據。
㈡殯葬費用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錦華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身亡,其支出殯葬費用共計49萬8千元等語,並提出興祥禮儀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暨長生祿位永久使用權狀各1件為證(見本件交附民卷第10-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上開殯葬費用之事實自認,且上開殯葬費用之支出經核尚屬必要、合理之費用,金額亦屬相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已為71歲之高齡,無收入復無財產,共育有四子,伊女陳錦華於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時,年僅43歲,正值壯年,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於本件未曾於審理期日到場為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惟依本院職權所查得之資料,被告斯時為23歲之成年人,其名下並無財產、亦無何所得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5、27、28頁),爰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狀況及原告驟失愛女,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不幸,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987,628元(計算式:489628+498000+0000000=0000000)。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違反酒後不得駕車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詳如前述。惟按,行人在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地點設有分向限制線,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4頁),依上規定,陳錦華本不得貿然穿越,且本件事發當時為夜間11時50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依常理應有使用汽車頭燈以供照明,又依現場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乙情,陳錦華如有確認左右來車,應可及早發現系爭車輛之動向,惟陳錦華於此情形下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執意穿越,致雙方彼此避讓不及,而生本件車禍,陳錦華顯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與本件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亦有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現場為雙向四線車道,路幅頗寬,被告於事發之際雖無明顯違規情形,惟陳錦華自系爭車輛左前方橫越上開道路已逾道路二分之一,如被告遵守前述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不得於酒後駕車之規定,應可及時發現陳錦華穿越道路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系爭車輛之機動力顯然高於人力,車輛駕駛人即被告之注意程度,應較行人陳錦華之注意程度為高,依上開情狀,本院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陳錦華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391,340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於陳錦華死亡後,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140萬元,此據原告自陳在卷,且提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匯款通知單
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49頁),堪予認定。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理賠金額,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於扣減後,已無可資請求之餘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91,
340元,惟於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保險理賠金140萬元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7,6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燕枝